哈尔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
(2019年4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宗教、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阿城区、双城区以及不可移动文物丰富的县(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捐助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利用。
市人民政府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补贴。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年代、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保护责任人、保护措施、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县(市)改设的区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自核定、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其中对古遗址、古墓葬文物保护单位,还应当按照划定公布的保护范围埋设保护界桩,在文物周边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自核定、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保护需要,分别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要求、安全防范、利用限制、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和日常巡查;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予以登记,并通过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和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告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并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责任人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者进行土地出让;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区域改造项目;
(三)房屋征收部门确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
(四)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五)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征询文物行政部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要求,组织对环境较差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整治,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治理污染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依法采取异地安置等方式逐步搬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原有单位和居民。
第十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立项和技术方案审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技术方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技术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技术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经所有人同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所有人不同意收购,确因文物保护需要,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征收。
确因文物保护需要,国有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管理单位可以与承租人协商,对其予以合理安置或者补偿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不可移动文物使用权;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诉讼等途径依法进行追偿;保护责任人因不履行维护修缮义务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不改变原状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作下列用途: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经营服务场所;
(六)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管理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文物保护实际情况,对可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制定和公布保护利用项目清单,为社会资本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的,在不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并通过合同约定双方有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开展日常检查和巡查,组织定期评估,利用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沟通协调、监管联动、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等工作机制,适时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查处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文物保护员或者专业保安公司,协助开展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巡查、看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员、专业保安公司和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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