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2012年5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20年6月1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本规则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分管副市长可以根据市长授权,按照职责分工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和确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六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由市长依照部门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规定负责决策前的相关工作。
拟决策事项需要多个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承办的,由市长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单位为牵头承办单位,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备选方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门研究机构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方案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专业咨询研究机构论证,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对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备选方案有不同意见的,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协调意见等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前,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拟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规定的程序,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报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提报的重大行政决策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提报要求的,按照程序列为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议题;对不符合提报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补正或者退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规定的议事程序进行。
市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副市长分管且问题复杂的,应当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决策后评估,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资金使用效果等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协及民主党派、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主要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则。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