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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第六条一款修改为:“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二款内容修改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三、第九条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四、删去第十三条二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