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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0-04-20 至 2020-05-21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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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哈尔滨市拟制定《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规定》。现将《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或者书信的方式反馈哈尔滨市司法局。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150036
  邮箱:hrb4923@163.com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和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0年4月20日

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设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违反土地、河道、公路、森林、草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决定和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查处机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统筹重大、疑难、复杂违法建设的集中和跨区域查处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反乡、村庄规划建设的查处工作。
  以上机关为实施本规定的查处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建设的查处,包括实施行政处罚、查封施工现场和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

  第七条【禁止行为】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联动机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和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发现、确认违建行为,通过违法信息监管平台收集、整理、通报违建信息,协调部门间法律文书和证据互认,共同研究违法案件处理意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巡查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巡查制度,实行乡镇(街道)、社区、物业三级网格化监管,建立违法建设问题台账,记录日常巡查问题、保存证据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第十条【防控职责分工】下列部门依法实施违法建设防控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严格建设工程放线核验和竣工规划核实;对尚未处罚结案的违法建设,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违法建设的防控巡查和行政处罚;负责执行本级政府决定,依法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封和拆除。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管,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建筑出租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予出具有关证明。
  (五)市场监管部门对无法提供住所地(经营场所)属于合法建设证明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六)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标准。
  (七)公安机关对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妨碍履行公务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八)民政部门对因拆除违法建设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依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的管理义务】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一)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机关报告。
  (二)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暂停向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三)公证机构应当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公证服务。

  第十二条【宣传引导】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和监督违法建设意识。

  第十三条【举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情况,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立案查处】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在当日到现场调查取证,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认定,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查处机关处理。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认定当事人】查处违法建设的,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查找或者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其网站、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其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查处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核实和认定】查处机关调查核实违法建设时,需要查询土地、规划、房屋、工商登记等行政审批信息、建设档案或者出具认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予配合,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涉及文物保护、历史遗留等情况复杂或者有争议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行政等部门的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载明认定结论、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处理决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确需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
  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查处机关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强制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停止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人民政府收到查处机关的报告后可以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责成查处机关依法实施。
  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本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代履行】违法建设已经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人民政府可以作出代履行拆除决定,并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
  经催告当事人拒不履行拆除决定,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强制拆除的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查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取走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取走物品的,由查处机关登记并予以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应当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查处机关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二条【费用承担与追偿】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经催告,当事人拒不承担相应费用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失信约束措施】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拆除地的利用和美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和城乡规划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分】查处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消极懈怠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由查处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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