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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0-06-10 至 2020-06-24 来源: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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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防范和监管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组织起草了《哈尔滨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6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5888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安处(邮政编码:15001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jwzac@163.com。联系电话:87383354。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等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承重结构和具有抗震、防火、整体稳定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安全使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管理和房屋使用安全应急。

第四条 [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安全鉴定行业进行管理;

(四)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级职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辖区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二)制定辖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依法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三)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隐患进行治理和危险房屋的处置;

(五)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二)协助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安全鉴定和隐患治理;

(三)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四)配合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五)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相关部门]自然资源与规划、财政、应急、公安、城市管理、宗教、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财政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宣传教育]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房屋所有人、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死亡、下落不明、法人终止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内容]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六)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维修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管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接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受托管理人无力或怠于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再依照有关规定向受托管理人进行追偿,不得以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物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房屋安全巡查,巡查中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及时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或变动房屋的承重结构或具有抗震、防火、整体稳定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基础、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六条 [损害赔偿]因他人原因导致房屋损坏的,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但房屋损坏影响公共安全且造成损坏的责任人不能及时修复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先行履行维修、排险责任,之后再依法向造成损坏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安全检查]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监督]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督促、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检查、鉴定、维修等义务。

第三章 房屋结构拆改管理

第二十条 [拆改条件]除取依法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外,需要从事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应当取得该幢房屋三分之二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要件]行为人申请《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结构拆改申请表;

(二)申请人、经办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所有权人授权委托,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

(四)该幢房屋三分之二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意见。

(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说明房屋现状是否满足拆改要求,以及拟拆改行为对整幢房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耐久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七)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限制条件]房屋结构拆改不得改变房屋的高度、面积和外形。

第二十三条 [现场查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拆改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查勘,涉及消防、文物保护、城乡规划、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的,应当征询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批前公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房屋结构拆改审批前,应当将拆改范围、拆改内容、鉴定报告、设计方案等内容予以公示,并可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相关人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许可决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拆改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撤销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物业登记]请人取得《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后应当向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并应按照物业服务单位的要求做好扬尘、噪声控制和施工垃圾清运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要求]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拆改内容和范围应当与许可的拆改内容、范围相一致,并符合设计文件、施工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验收备案]施工结束后申请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共同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将有关验收文件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 [鉴定概念]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委托主体]下列个人或单位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要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范围]房屋交付使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承重构件出现开裂、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二)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超过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需要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2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鉴定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鉴定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危房报告]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论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五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房概念]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处理措施]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 [处置措施]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区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危险房屋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隔离、封闭措施,并按照鉴定结论和处置意见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置。因迟延处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危房档案,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加固修缮]经房屋安全鉴定可加固修缮继续安全使用的房屋,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加固修缮,修缮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修缮费用由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二条 [拆除改造]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危险房屋,应纳入房屋所在区的旧城改造计划优先进行改造。

在正式改造之前,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安全管护责任,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 [配合治理]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管道、线路,或其他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设施、设备,其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设施设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章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

第四十四条 [应急体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备足应急抢险物资,定期组织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五条 [应急响应]房屋出现重大险情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避险疏散,开展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决定命令]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依法发布决定或命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应急措施]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出险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调查出险原因,制定抢险方案;

(二)组织相关人员紧急撤离出险房屋及其影响区域;

(三)对出险房屋进行封闭、维修、加固或拆除;

(四)切断出险房屋及周边的电力、供水、供暖及燃气输送;

(五)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六)征用邻近建筑物和相关排险设备设施、材料物资;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手续办理]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开展应急处置,险情排除后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除或变动房屋的承重结构或具有抗震、防火、整体稳定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结构拆改许可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对申请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结构拆改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或未按照许可内容、范围、设计文件、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申请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房屋结构拆改施工后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申请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规开展鉴定业务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危险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安全管护责任的,由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法律追究]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或者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法律追究]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参照执行]县(市)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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