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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公布《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
1.联系单位:哈尔滨市教育局规划处
2.电子邮箱:214384909@QQ.com
3.联系电话:0451-84618267
哈尔滨市教育局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中小学校用地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新区)、县资源规划、教育、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优先安排、重点保障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规合一”。
第六条 市(新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网点布局规划,使中小学校网点设置、用地面积与居住区规模、学龄人口分布相适应。
中小学校网点布局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及实施情况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下轮次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进行修订。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同意,依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按照下列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校:
新建居住小区每1.5~2.5万人(约0.5~0.8万套住宅)优先设置27~45班九年一贯制学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中。居住区人口规模不足1.5万人的,由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学校网点分布情况统筹研究确定学校设置规划。
高中学校及民办中小学校可结合现有同类学校分布及办学情况,在区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统筹规划设置。
第九条 中小学校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中小学校生均用地:小学不低于14.5平方米、初中不低于21.7平方米、九年一贯制学校不低于17.2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在区域开发建设和老城区联片改造时,应通过就近增加学校网点、增加现有学校用地面积等方式予以逐步解决。
对于寄宿制学校和地块形状不规则难以有效利用的中小学校用地,可适当增加中小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用地应形状规则、位置适宜,方便学校建设和使用。应选址在交通便利、地势平坦、阳光充足、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应远离传染病医院、殡仪馆、高压输电线、危险品仓库、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公安看守所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危及学生健康安全的场所。
第十条 市(新区)、县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居住用地规划调整时,涉及增加居住用地面积或者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导致居住区人口(生源)数量大幅增加的,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周边中小学校学位承载能力进行评估,对区域内学位严重不足且不能按第九条规定标准增加学校用地的,报市(新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用地规划调整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学校与住宅首期项目同步征收净地、同步实施学校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为学校建设和使用提供完备的市政配套,在学校建设期内,组织相关部门将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排水等市政工程配套至学校用地规划红线附近,保证学校按期正常接入和使用。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部门应主动为学校建设提供支持,保障学校按时就近接入市政设施。
第十三条 公办中小学校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无偿提供,土地征收费用纳入区域开发成本或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征收费用由民办学校承担。营利性民办学校用地按出让方式提供。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非教学建筑及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以及旧城区改造确需占用中小学用地的,对占用后仍满足学校用地指标的,可重新调整学校用地规划;对占用后严重低于用地指标的,应在该区域内重新规划建设学校。
第十六条 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用地和正在办学使用的农村中小学校(集体)用地,以及民办学校以划拨方式获得的中小学校用地,一律不准出租、转让、抵押、外借。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学校用地在终止办学时,市(新区)、县人民政府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移交给地方政府时,应同步将学校用地、校舍一次性移交给当地政府,并在移交后6个月内完成产权更名过户。
第十九条 网点布局调整出来的中小学校用地和校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统筹用于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校外教育等;对于调整出来的中小学校用地和校舍无法或者不需要用于教育教学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资源规划、教育、住建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履行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整改,追究相关部门责任人责任。
(一)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标准规划设置学校网点或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面积不足造成学生入学困难的;因规划中小学校用地违反学校选址要求,造成学校无法与住宅同步建设或学校建成后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及时履行土地划拨影响学校如期建设,造成社会不稳定的。
(三)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将中小学校用地与住宅用地同步征收净地,或净地后移交不及时、市政配套不到位等影响学校如期建设的。
(四)相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改变中小学校用地用途或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建筑的。
(五)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整改,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责任。
(一)相关单位或个人擅自将学校用地出卖、出租、转让、抵押、外借,造成中小学校用地流失或影响学校正常办学的;擅自允许在校园内建设非教育设施的。
(二)民办学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出租、出借、变卖或在学校终止办学时故意拖延不办理中小学校用地变更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行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修订后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批准实施的《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