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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0-06-29 至 2020-07-20 来源:哈尔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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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29日,哈尔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哈尔滨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lifaerchu321@126.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0年7月20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6月30日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三章 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与披露、社会信用的激励与惩戒、社会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状态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开展社会信用信息收集、披露、异议申请受理,信用评价、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容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分类、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事项争议较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或者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就学、资格资质等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信息。

  第十三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四条  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以及经依法确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拒绝缴纳的信息;

  (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具有国家规定情形的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五)不履行社会信用承诺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和标准,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或者服务窗口及时予以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等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生成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以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

  第二十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信息双向推送、互联共享。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予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金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事项、措施等。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认定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发起联合奖惩,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社会信用联合奖惩信息录入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便利;

  (四)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等多渠道宣传推介;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二)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资质认定等活动中,依法给予相应限制;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

  (五)卫生医疗、城市交通等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优惠优待;

  (六)限制相关评奖、评优资格;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相关失信主体,同时告知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活动; 

  (二)限制参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三)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非生活和经营必需的消费;

  (五)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七)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公布的失信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对上述人员实施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承诺制度,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承诺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社会信用主体根据自愿原则作出社会信用承诺的,应当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予以即时办理。

  申请人的承诺履行情况应当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行承诺的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可以将其直接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信用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信用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制止虚假交易、恶意炒信等影响平台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信用等级的行为。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将其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并保证信息的准确、真实、完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有效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网站、查询界面撤除删除,转档保存,不得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并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四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从事社会信用管理、服务的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受理异议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失信记录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推送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并告知社会信用主体。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不作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当日停止提供对外查询服务,并及时告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面,应当依法兑现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提升诚信意识。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治理机制和信用风险防范机制,诚信履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对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信用服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约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应用社会信用大数据进行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

  第四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依法接受监管,不得进行虚假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出具虚假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用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产品,并依据本条例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加强自然人诚信建设,完善自然人诚信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中介服务、会计审计、家政服务、寄递运输、科研教育、媒体等行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信用档案,并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感动人物的评选和诚信主题实践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曝光失信行为和事件。公益广告中应当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诚信教育贯穿教育教学全过程,融入思政课程和各学科教学中,开展诚信教育活动,加强学生诚信品德培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信用奖惩措施的。

  第五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报告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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