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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0-07-20 至 2020-08-20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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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提升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建设美丽、健康的哈尔滨,我市拟重新制定《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现将《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我们。截止日期:2020年8月20日。

  网址:http://www.hrblaw.gov.cn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请在信封上注明“爱卫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邮箱:hrb4923@163.com

  邮编:150036

  传真:84618751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提升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建设美丽、健康的哈尔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工作原则)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涵盖爱国卫生工作各项内容的信息系统,及时对信息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强化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进爱国卫生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决策。

  第六条 (卫生创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健康创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公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八条 (爱卫活动月日)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月,全市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的突出卫生问题。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卫生与健康行动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健康教育宣传、爱国卫生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全民参与爱国卫生)公民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落实个人健康责任,养成健康生活方式。

  倡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爱委会及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八)组织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职责)爱卫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等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爱卫办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其他单位职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治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对背街小巷、老旧小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等区域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确定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饮用水安全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城市厕所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优化公共厕所点位布局,突出环境整洁、干净卫生、方便舒适等实用功能,提高女性厕位比例,满足特殊人群如厕需求,提高公共厕所使用的便利性。

  第十八条 (农村厕所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厕所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农村卫生厕所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合理选择地点和处理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村民生活。

  第十九条 (公厕免费开放)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临街单位、公共场所将其内部厕所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活动场所内及附近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条 (爱卫会病媒生物防制职责)爱卫会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病媒生物防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重点场所病媒生物防控)酒店、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粮库、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所、管井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疫情监测预警)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鼠疫、登革热等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系统,提升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能力,加强防治专业队伍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充足的应急物资,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重大疫情防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意识,在接诊发热病人时注意问诊和鉴别诊断,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避免因漏诊或者误诊造成重大传染病疫情的传播。 

  第五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五条 (工作网络建设)爱卫会应当把人民群众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贯穿爱国卫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网络。

  第二十六条 (爱委会宣传教育职责)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健康教育宣传)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固定的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健康教育宣传)车站、机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宣传展板和电视终端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健康场地设施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建设健康步道、健康广场、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本市冰雪资源和区位优势,加大冰雪健身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趣的冰雪健身休闲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健康教育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其他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健康饮食)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自我健康管理理念,掌握必备的健康知识,倡导健康饮食习惯,推行分餐公筷,拒食野生动物,减少不健康饮食习惯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三十二条 (健康习惯)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勤洗手常通风,不随地吐痰便溺,保持社交距离,垃圾分类投放,戒烟限酒,适量运动,规律作息。

  公民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应当佩戴口罩。

  第三十三条 (控烟宣传)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正确认识,营造无烟、健康的公共环境。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学校、医院、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应当将烟草控制作为重点宣传内容。

  领导干部、医务人员、教师、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当发挥控烟引领作用,带头执行有关控烟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体)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方式)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提供评价意见。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将举报承办情况及事项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荣誉称号授予)爱卫会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荣誉称号取消)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未获得各级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通报批评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爱国卫生月、卫生与健康行动日未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或者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行动迟缓和无明显成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开设固定的健康教育栏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电子屏幕、宣传栏、宣传展板等开展健康知识宣传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对学生开展健康教育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或者未定期开展健康检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未将烟草控制作为重点宣传内容的。

  第四十条 (病媒生物密度超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爱卫办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的,由爱卫办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成员单位等不依法履职) 爱委会成员单位、爱卫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2004年、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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