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互动交流?>?民意征集?>?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征集内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0-07-31 至 2020-08-10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制定,于2005年和2013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随着环境保护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对环境保护要求的加大,《条例》部分规定,与上位法、国家有关政策及环保管理要求不符,迫切需要进行修正。因此,我局草拟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市生态环境局法制与标准处(邮政编码:15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uxiaodingding@163.com。联系电话:86772268。

附件: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文化、铁路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控告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规划要求) 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第八条(禁开项目)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娱乐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洗浴、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

实行市场主体登记负面清单制度,列入负面清单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建设单位告知义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章  居民居住区大气与水污染防治

第十条(供热能源要求)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锅炉除尘要求)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禁止开办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出售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者承租人该房屋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第十三条(合理布局和共享信息) 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新建和在建的商住综合楼应当按照功能要求配套建设专用烟道,自然资源和规划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油水分离器要求)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餐饮服务业应当油水分离器等预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油烟净化器要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和维护,并建立设施清洗和更换维护台账。

第十六条(窨井要求)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窨井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有害气体、烹饪油烟、油脂、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九条(露天烧烤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祭祀要求) 提倡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

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三章 居民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配套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已经设置的室内冷却塔、电梯间、换热站、水泵房、空调器、风机、发电机等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及对新建住宅楼内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其他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噪声污染防治)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室外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经营噪声污染防治)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高音量的音响器材。

空车配货、停车场、物流中转站等室外商业服务业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室内娱乐及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七条(特殊时间要求) 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广场舞等露天文体活动;

(三)除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外的工程施工、工程拆除。

第二十八条(车辆及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第二十九条(火车噪声污染防治)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道桥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高架桥、高架路和快速路应配套隔声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道桥噪声污染防治) 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车辆噪声污染防治)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等产生油脂的单位,未配建油水分离器等预处理设施或者配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窨井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有害气体、烹饪油烟、油脂、粪便等废弃物的,由排水主管部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查处;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室外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高音量的音响器材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空车配货、停车场、物流中转站等室外商业服务业未合理选择位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罚款;

(五)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外的工程施工、工程拆除等活动未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或者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未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室内冷却塔、电梯间、换热站、水泵房、空调器、风机、发电机等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未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开展广场舞等露天文体活动,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程序规定) 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其他规定)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参照执行) 位于居民居住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限)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收藏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智小龙问答机器人 hi!我是智小龙
类似亚博的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