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大 中 小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现将《哈尔滨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我们。
网址:http://www.tgflt.cn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校车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邮箱:hrb4923@163.com
邮编:150036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0年11月9日
哈尔滨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校车定义)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农村校车支持政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依托当地公共交通系统,延伸公交线路,增加公交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公共交通运行线路未覆盖的农村地区的校车服务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分担。
第七条(提供校车服务主体)鼓励依托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
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校车运营单位以及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用于接送本校学生。
第八条(校车许可)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服务提供者在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申请校车使用许可,行驶线路可以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跨区运行,在其他区县(市)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行驶线路不得跨越本行政区域。
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行驶线路以招生范围为限。
第九条(审批主体)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使用许可;行驶线路跨区的,由服务学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校车使用许可。
市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区县(市)相应部门校车使用许可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许可程序)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其服务学校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安全状况、驾驶人资格、校车运行方案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的资质,校车经行公路的路况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行驶线路跨区的,服务学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应当通报相关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许可和标牌期限)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校车使用许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二条(许可事项变更)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因驾驶员身体不适等原因以及因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等原因,需要相应临时调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且临时调整期限在七日以内的,应当在临时调整前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调整期限超过七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收回标牌)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相应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随车照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掌握日常照管工作和紧急情况下处置和救援的必要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责任)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管理台账,建立校车安全档案、乘车学生信息档案;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责任书及备案)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所属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学校及监护人责任)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八条(监控记录)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配备校车实时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存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收费管理)校车收费应当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校车显著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配备校车的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乘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检查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等违法行为,定期汇总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对从事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校车安全相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参与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接到发生校车事故报告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取证,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校车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入园幼儿乘车规定)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