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大 中 小
202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哈尔滨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lifaerchu321@126.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1年1月25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30日
哈尔滨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和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相应部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七条 鼓励依托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
根据本条例认定的校车运营单位以及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用于接送本校学生。
第八条 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注册地在市区的应当具有四十台或者八百个客位以上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且检验合格的专用校车,注册地在县(市)的具有专用校车的数量或者客位数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每辆校车配备有一名校车驾驶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配备校车实时监控平台。
第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整,并重新申报认定。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校车运营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其新增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不再受理,在原有校车达到报废标准之前,可以利用原有校车继续依法提供校车服务,原有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时,原校车运营单位资格自动注销。
第十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分别负责市区和县(市)校车运营单位的资格认定工作。
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校车运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每年组织对校车运营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校车运营单位进行分类管理。信用评价不合格的,不再认定为校车运营单位。
校车运营单位资格认定及信用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由服务学校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服务学校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安全状况、驾驶人资格、校车运行方案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的资质以及校车运营单位的资格,校车经行公路的路况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行驶线路跨区的,服务学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服务学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应当通报相关区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校车使用许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四条 除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影响道路通行外,校车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批确定的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交回校车标牌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回校车标牌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相应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掌握日常照管工作和紧急情况下处置和救援的必要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配备校车实时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存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校车实时监控平台应当与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平台联网,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平台加强对校车运营的日常监管。
第十八条 校车收费应当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校车显著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管理台账,建立校车安全档案和乘车学生信息档案;
(三)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二十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检查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校车运营单位的监管,依法对其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等违法行为,定期汇总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通报交通运输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校车安全相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参与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校车安全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