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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哈尔滨市民营企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1-03-16 至 2021-04-17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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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民营企业促进条例》。条例共八章四十九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参考了外地市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民营企业的定义。为了最大范围地支持和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条例草案将民营企业界定为除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同时,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在附则中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外的其他民营市场主体的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二是明确了职责分工。考虑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需要依靠政府主导、多个部门共同推进落实,条例草案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政策制定,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检查落实,并授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民营企业促进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民营企业促进工作。

三是保障平等准入。为保障民营企业的平等准入权益,条例草案规定:一是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进入;二是除国家规定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参与所有制改革;三是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件;四是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项目,平等获取资源等要素。

四是优化服务措施。一是支持科技创新,对民营企业开展的科技成果转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标准化创新等行为,按照一定标准给予政策支持。二是制定人才吸引政策,为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提供住房、落户、入学等方面支持,对高技能人才给予奖补。三是支持企业参与境外投资,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预警信息和指导帮助。四是建立民营企业纾困帮扶机制,降低用地用电成本,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优化破产注销程序。

五是破解融资难题。条例草案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企业贷款审批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对已经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不得违规要求提供保证担保。金融服务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改善融资结构,拓宽融资途径,完善失信信息修复要素。

六是规范行政管理和加强权益保护。一是建立企业服务综合平台,规范政务咨询和投诉举报流程;二是制定涉企政策措施要充分征求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定期评估执行效果,及时完善配套措施;三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执法方式;四是注重加强与民营企业的沟通交流。条例草案还对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向企业摊派费用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履约守信义务,对公安、检察、审判、监察机关依法保护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等提出具体要求。

现将《哈尔滨市民营企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邮件或者书信等的方式返给我们。征求意见日期:2021年3月16日至4月17日。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民营企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邮箱:hrb4923@163.com
       邮编:150036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6日

哈尔滨市民营企业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原则〕民营企业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政策引导、规范管理、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主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促进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促进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营商环境监督、发展和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金融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作用〕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
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实施行业管理、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民营企业促进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七条〔民营企业规定〕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营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自我学习和教育,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平等准入

第八条〔平等准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要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九条〔平等参与混改〕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条〔平等参与政府合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鼓励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生态环保、脱贫攻坚、文化旅游、民生康养等领域投资。
政府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一条〔平等参与政府项目〕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

第十二条〔平等获取资源要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分配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等资源要素配置和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同的标准或者条件。

第十三条〔平等贷款条件〕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同的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优化服务

第十四条〔支持自主创新〕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市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支持民营企业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民营企业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支持创新平台建设〕支持民营企业投资自建或者与高校、科研院所合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等科技服务功能的新型研发机构;对该研发机构按照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交易、注册和入孵科技企业、增加大学毕业生创业就业等标准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民营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十六条〔支持标准化创新应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制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
支持民营企业注册中国地理标志商标、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认定中国驰名商标;支持民营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在境外注册商标;支持民营企业主持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支持人才引进〕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民营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对民营企业新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按规定给予建站资助。进站博士的科研项目经评审符合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对被评为哈尔滨大工匠、认定为首席技师、技术能手的民营企业技能人才,按规定给予补助。对被认定为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支持外贸〕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依法合理有序发展对外贸易、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和省派驻本市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管、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支持互联网平台建设〕支持在本市投资建设综合性和专业性互联网平台,并推动民营企业应用互联网平台实现产业升级。
鼓励民营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向网络化、精准化、特色化发展,促进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积极利用民营企业公共服务、工业和互联网等平台支撑民营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降低用地成本〕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企业需求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或者租赁和出让结合等方式向民营企业公开供应土地,为民营企业创业提供保障。工业用地弹性使用的年限和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工业项目用地,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降低税费〕税务部门应当遵守税收服务规范,简化办理流程,严格落实减税降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做好事前告知、事中提醒,保障民营企业依法享受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民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落实延期缴纳税款等税收帮扶措施。

第二十二条〔降低用电成本〕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电业等有关部门指导民营工业企业按照生产用电特点和变压器容量、合约最大需量、实际最大需量等,合理选择基本电费缴纳方式,并及时办理暂停、减容,降低企业用电成本。
支持符合准入条件的民营工业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并实行承诺办理、简化程序。

第二十三条〔优化破产注销程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民营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通过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告知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的流程、进度和结果,通过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提升办事效率。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企业,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风险监测〕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四章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金融机构提高融资各环节效率。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设立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共同参与的网上运作平台,完善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建立系统化、制度化和专业化银企对接机制。定期发布民营企业融资需求,通过召开线上线下银企对接会、座谈会、项目推荐会,实现银企良性互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敢贷、愿贷、能贷长效机制,落实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研究开发金融产品,进一步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担保难。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企业授信评价机制,根据民营企业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合理确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对资信良好的民营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开发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积极推动银税互动合作,扩大参与银税互动银行机构范围,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纳税信息开发信用贷款产品。市人民政府在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考核时,应当将在哈银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禁止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取费用,贷款审批不得设置歧视性要求,授信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民营企业的主体资格、各项经济和财务指标以及提供的担保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充分理由不应再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九条〔其他融资途径〕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性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民营企业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引导民营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知识产权抵押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筹集资金。

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充分发挥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鼓励对民营企业扩大担保规模,提高担保能力。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化运作模式,采取保、投、贷等方式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信用修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民营企业的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章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服务平台〕市营商环境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归集共享各类数据,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统一受理民营企业的政务咨询和投诉举报。

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营商环境监督部门牵头分级确定相关部门办理,并依法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统计监测〕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新技术,准确反映全市民营企业发展情况,为民营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第三十三条〔有关政策措施要求〕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性措施时,应当执行下列要求:

(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设定限制性措施的,设置合理过渡期;
(三)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民营企业意见,并根据民营企业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四)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措施的,制定期限自有关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定期评估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六)及时清理阻碍民营企业发展的规定或者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执法要求〕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和重复处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特点,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试行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等手段,对民营企业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五条〔双随机检查〕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检查一般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行政机关的抽查计划和事项确定后应当立即公示,抽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政商关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搭建线上线下政企沟通交流平台,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建立跨部门涉企政策“一站式”网上发布平台,解读政策。

建立服务民营企业市长直通车机制,由政府负责人牵头推进部门无法解决的民营企业难题,并限期办理完成。鼓励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积极主动与本级行业主管部门沟通交流,反映需求。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干扰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摊派;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其他干扰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安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案件的法律处置程序,防止使用刑事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第三十九条〔检察措施〕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涉及民营企业各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着重纠正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立案问题,及时清理涉及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没有及时办结的案件,加强涉企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等事项,依法保障企业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法院措施〕审判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四十一条〔监察措施〕监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审慎查办涉企案件,不轻易冻结、查封、扣押民营企业的账户、账册和财产,保障企业合法、顺利经营。需要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采取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政府履约守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民营企业依法作出的承诺,并依法订立合同。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有关评价体系。

第四十三条〔约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四十四条〔媒体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企业发展以及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的;
(三)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市金融服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对民营企业促进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外的其他民营市场主体的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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