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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以及相关分类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参考了国内其他城市垃圾分类立法经验,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分类标准。明确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四分类的标准进行分类投放,并细化了每一分类的具体内容。
(二)突出规划与建设。规定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确定了包括居民区、集贸市场、商场、机场、火车站、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各类区域场所的管理责任人,规定了管理责任人的管理职责。
(四)落实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责任。规定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作了针对性、操作性规定,以及未遵守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书信方式返给我们。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6月20日。
书信邮寄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150036。(请在信封上注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9日
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镇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区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财政、商务、教育、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明确各职能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分工与职责。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承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作为重要内容。
商务、生态环境、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管理纳入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厨余和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分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商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处理场建设。
倡导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依法由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和商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及分类名录,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可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上门回收。
第十五条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责任划分规定确定。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四)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理场所。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运输单位所交处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定期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受到处罚和惩戒的单位及个人信息,依法归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单位办公或经营过程中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各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经营作业设备及运输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市容环卫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统筹组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