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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强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我市拟重新制定《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本次重新制定《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同时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河道管理有关规划的编制。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等,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我市所属河流采砂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是明确了河道采砂许可方式。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
三是明确了河道滩地存放砂石许可。为了防洪安全,在河道所采砂石应临时存放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河道滩地确需存放砂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报所在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是规范了采砂和存砂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采砂和存砂区域进行旁站式管理,建立河道采砂计量、监控、登记和采运等管理制度,并在采砂和存砂区域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利用GPS定位、影像监视、无人机巡查航拍等手段对采砂和存砂区域、出入口等重点部位进行实时监控。
五是规范了采砂和存砂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存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采砂;等等。
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书信方式返给我们。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6月20日
书信邮寄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150036。(请在信封上注明“市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9日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强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实施主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管理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将河道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治理和保护、堤防和水库维修养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调整河道治理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制定河道治理实施计划等]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治理实施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河道生态环境的河段应当优先列入年度实施计划进行治理。
第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外缘控制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松干城区段管理范围]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5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它堤段和其它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设置界桩]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流名录和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第十一条[护堤地管理]护堤地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护堤林、防汛用材林,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区县(市)实施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松花江、拉林河、呼兰河、牡丹江、倭肯河河道采砂规划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阿什河、蚂蚁河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采砂实施方案]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编制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实行一户、一船或者一车一证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采砂许可条件]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四)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五)无违法采砂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实施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中标人不得将河道采砂中标文件转包或者转让他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许可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件自行失效,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特别规定]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经营性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作业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存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件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在存砂区域设置公示牌;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以及采砂坑道;
(四)采砂结束后,及时对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清理、平整,及时将砂石、机具全部运出河道管理范围,恢复原貌。
(五)采砂船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六)装运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七)存砂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车辆核定载重量装载砂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砂石;确需堆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报所在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管理方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旁站式管理,建立河道采砂计量、监控、登记和采运等管理制度。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存砂现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利用GPS定位、影像监视、无人机巡查航拍等手段对采砂和存砂区域、出入口等重点部位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非法违法行为,定期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
第二十五条[执法保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检查、调查和勘察;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予以警告,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件:
(一)中标人将河道采砂中标文件转包或者转让他人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销售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采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在存砂区域设置公示牌,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以及采砂坑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砂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清理、平整,未及时将砂石、机具全部运出河道管理范围,未恢复原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砂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车辆核定载重量装载砂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对河道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及2001年、2014年、2018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