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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哈尔滨市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1-07-02 至 2021-08-02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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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现将《哈尔滨市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本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四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同时参考了外地市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水源保护管理体制。确立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为主,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管理为辅的水源保护管理体制。

二是明确了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在上位法有关规定基础上,结合水源保护区实际情况,设置了体现区域特点、管理更为严格的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

三是规定了水源保护监管措施。根据水源保护需要,规定建立协作机制、水源监测制度、风险防控制度、巡查制度等监管措施。

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信方式返给我们。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8月2日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邮箱:hrb4923@163.com

邮编:150036

哈尔滨市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是指取水口位于松花江干流运粮河入江口上游4.7公里处的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水源保护资金投入;建立水源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健全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七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八条[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执行,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标志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并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标志和设施。

第十条[水质标准]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水质标准的相应要求。

第十一条[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点或者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堆放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破坏、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

(七)种植可能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八)从事网箱、围网、肥水、坑塘养殖,养殖畜禽;

(九)从事旅游、餐饮、露营、野炊、放牧、游泳、水上训练、捕鱼、垂钓、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十)其他污染、破坏水源的行为。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暂存点、转运站、堆放场,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水源和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开采矿产或者非疏浚性采砂;

(三)使用化肥;

(四)新增经济林,耕种;

(五)与保护水源和供水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与保护水源和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路桥管理]建设公路、铁路、桥梁以及地下管道(线)等项目,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要求,设置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护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现有穿越水源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以及地下管道(线),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相应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车辆管理]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水源保护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通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污水经集中收集后应当在保护区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生态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生态建设,采取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并有计划的开展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生态修复活动。

第十七条[居民搬迁]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组织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实施搬迁,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迁入。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生态保护补偿对象、标准和方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协作机制]市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水源监测]市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开展水源水质、水量监测,整合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和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各有关部门、供水单位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供水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设置监控设施,进行实时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市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上游水质监管]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辖河段跨界断面水质管理,保障跨界断面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

发现上游跨界断面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上游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下游区人民政府和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下游区人民政府和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风险防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区环境风险源名录和风险防控方案,定期对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会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供水单位和市住房建设、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巡查制度]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或者隔离防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点或者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堆放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肥水、坑塘养殖或者养殖畜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餐饮、露营、野炊、放牧、游泳、水上训练、捕鱼、垂钓、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耕种的,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破坏、非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或者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限期在原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植被,并处毁坏树木或者植被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的,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经济林的,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采矿产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法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非疏浚性采砂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和供水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对水源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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