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大 中 小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规定》。现将该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
请将意见寄送至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邮编:150036),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9月8日。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3年8月9日
哈尔滨市政府立法工作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党的领导〕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和事关重大改革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报市委审议。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决定政府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组织、协调、审查、指导等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立法工作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六条〔项目分类〕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力争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
(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可以年内完成的项目;
(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项目。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申报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并于本年度九月底前报送立项申请。
第七条〔立项材料〕 起草责任单位申报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应当提交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项论证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分析,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论证结论等。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法规规章实施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存在的问题,修改意见和建议等。
立法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设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报告。
第八条〔建议提案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立法建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有必要立法的,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立项。
第九条〔计划实施〕 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立法工作计划顺利完成。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责任单位执行立法工作计划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条〔项目增加〕 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增加正式项目,或者地方性法规预备项目、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的初稿及其说明,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立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三)项目完成进度安排。
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增加地方性法规正式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增加重要市政府规章正式项目的,应当报市委批准。
第十一条〔起草机制〕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阶段任务、完成时限、人员安排、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委托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立法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确保委托起草工作有序推进。在提交起草说明时,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说明第三方参与情况。
第十三条〔专门征询〕 立法草案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确需规定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部门的同意。立法草案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只作原则性规定,并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注释稿要求〕 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条文注释稿应当逐条注释,列明立法依据的具体条款、立法理由、国内外立法经验参考的具体内容、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五条〔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发送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明确反馈意见的时间、方式和途径。向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征求意见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被征求意见对象应当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认真研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意见采纳〕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在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后,对于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并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协调会议〕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协调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八条〔意见发表〕立法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时,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在会议上重新提出意见或者发表与已经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向起草责任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起草责任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发表与市人民政府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全面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废止涉及全局的、重要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对全部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和本省出台涉及全局的重大改革发展决策,需要对全部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三)司法部、省人民政府、省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部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第二十条〔全面清理职责分工〕 实施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初步清理意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面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书面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专项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一)国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废止涉及相关领域的、重要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对部分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和本省出台涉及相关领域的重大改革发展决策,需要对部分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三)上级国家机关要求对相关领域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
第二十二条〔专项清理职责分工〕 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负责专项清理的组织实施,提出清理意见,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 起草责任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在起草、审查、审议、修改、废止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第二十四条〔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 市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政府规章部分规定的建议,并就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性进行评估和论证。
市人民政府经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可以决定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不超过二年;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期间,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申报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及时修改相关市政府规章;修改市政府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或者恢复实施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