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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将意见寄送至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哈尔滨市香坊大街160号,邮编:150036),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9月25日。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3年8月23日
哈尔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本条前款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除外,下同)、派出机关。
第三条[定义反向列举]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行业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仅含有专业技术指标类内容,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
(三)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事项等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
(四)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类文件;
(五)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类文件;
(六)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实施主体]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工作考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报送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自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备案佐证材料]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径送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通过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施行日期、有效期、经有关会议审议和公布情况等内容;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说明,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依据、评估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集体审议等内容及其材料;
(四)制定依据,包括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五)引用依据对照表,应当逐项载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对应的依据和参考;
(六)制定机关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八条[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备案登记,并向制定机关发出备案审查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九条[审查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有效期的规定;
(六)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协助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说明情况、提供法律依据、提出意见等协助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并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专家参与备案审查] 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参与备案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库。
第十二条[准予备案] 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对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准予备案,纳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内容违法处理]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并将纠正情况书面报送司法行政部门;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程序违法处理]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环节必经程序缺失或者程序履行严重不规范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备案审查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限期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重新履行制发程序或者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处理]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备案审查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自收到备案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报送司法行政部门;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
第十六条[中止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制定机关自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三)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七条[终止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撤销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备案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或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公布年度目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现行有效的依据。
第二十条[工作报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其他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