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大 中 小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统筹推进我市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市营商环境局起草了《哈尔滨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各单位及社会人士意见建议请于11月24日17:00时前发送至spjkdc@harbin.gov.cn邮箱,或信函邮寄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3号市大数据中心应用推广部。
联系电话:0451-56189335
哈尔滨市营商环境局
2023年10月25日
哈尔滨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治安防控、服务群众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包括由政府部门建设的市、区县(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
第四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整合共享、合理适度、合法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运维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系统可持续使用。
哈尔滨市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公共视频监控建设工作专班,负责对全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统筹规划,负责对全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联网、共享、应用、维护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专班办公室设在市数据主管部门。
市发改、财政、工信、公安、营商、资规、住建、城管、交通、教育、应急、生态、文旅、卫健、亚布力管委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施工建设、运行维护期间,市工信部门负责协调供电、通讯运营等单位做好供电、网络链路传输等相关保障工作;市住建局负责管线会签等相关保障工作;市城管局负责破路施工审批、园林施工配合、路灯杆共享等相关保障工作,并对遮挡摄像机监控区域的树木进行及时修剪。
第六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资规、住建、城管、交通、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有效推动我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用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中的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主要出入口、干道、道路交叉口、重要道路节点、要害部位、案件高发区域、城市广场、农村出入口、治安复杂场所等区域;
(二)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站场站点、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
(三)地铁、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加油站、成品油仓库、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设施、大型能源动力、水利设施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的重要部位;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大型图书馆的重要部位;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城市风光带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的重要部位;
(八)旅(宾)馆、酒店、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大中型商业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
(九)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的重要部位;
(十)通讯、邮政、新闻、科研等重要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一)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及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医院病房、诊疗治疗场所、集体宿舍、旅(宾)馆与酒店客房、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配备、安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和维护,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一)城市主要出入口、干道、道路交叉口、重要道路节点、要害部位、案件高发区域、公园、城市广场、城市风光带、农村出入口、治安复杂场所等区域;(二)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站场站点、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由该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约定建设和维护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安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安装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图像采集。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配套安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重点公共区域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市或区县(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连接市或区县(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接口,发生突发事件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市或区县(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或者依法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由市公安局统一建设,区、县(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建设参照市级模式,并与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会同市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市数据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外的非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共视频系统,不得随意移动或者拆除、擅自改变公共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机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
因城市建设或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移动或拆除公共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应在三十日前向其管理单位报备复建或者替代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在 24小时内恢复原区域的视频覆盖。
第三章 应用、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数据共享应用和开展数据运营。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要求开展视频共享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两人;(二)出示工作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三)出示单位批准文件或者介绍信函;(四)履行登记手续;(五)遵守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不遵守规定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提供信息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有明确的维护责任主体。维护责任主体责任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明确维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应当根据监控区域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资料管理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定期检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平台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系统全天有效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除不可抗力外,摄像机完好率应达到95%以上;
(四)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查阅、复制、调取信息资料的人员、时间、用途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包含结构化数据、图片和视频,并确保采集的信息真实、完整,符合全市统一联网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控制、查阅、复制、转发、修改和删除,保障信息安全。
显示、存储、传输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信息不被修改、删除和破坏。显示、存储、传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相关信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建立信息保存、使用等管理制度。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至少留存三十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系统采获信息的存储期限不少于九十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网络传输安全管理,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发生网络故障时,应当优先恢复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网络,并按照相关规定保障网络传输链路畅通和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造成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网络、供电、杆体、摄像机等设施损坏、故障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72小时内恢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擅自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或改变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用途;
(三)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侵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买卖、散发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故意删除、修改、增加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监控资料的原始记录;
(七)故意中断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八)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九)盗窃、损毁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十)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十一)其他影响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各级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