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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书信或者电子邮件方式返给我们。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8月20日
通信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
(请在信封注明“急救条例意见”字样)
邮编:150036
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4年7月19日
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以下统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负责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对院前医疗急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查处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网络布局规划〕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规划、建设纳入详细规划,并保障用地需求。
第八条〔急救网络〕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市急救中心、县级急救中心及其设置的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的市、县、乡三级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九条〔急救网络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的财政投入,完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的布点,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建设急救中心(站),设置院前急救培训基地和洗消场所,满足院前医疗急救的需求。
第十条〔急救中心职责〕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承担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叫,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行;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考核,急救医学科研教学及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院前医疗急救职责。
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和各县(市)分别独立设置或者依托县级医疗机构设置县级急救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承担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及突发情况下的指挥、调度,履行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急救网络医院确定〕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医疗机构专科设置情况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纳入急救网络医院:
(一)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护士;
(二)配备规定数量的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相关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制度;
(四)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条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加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设置急救站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指标之一。
第十二条〔农村地区急救网络医院确定〕 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短缺的农村地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由中心卫生院或者乡镇卫生院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确定的医疗机构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三条〔急救网络医院规定〕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标准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设置急救站;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上报工作;
(四)定期开展急救人员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演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中断停止服务报告制度〕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因故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接报调度能力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接报调度能力建设,提升科学调度和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水平,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联接贯通,并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救护车配置〕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结合区域人口状况、交通状况和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合理确定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救护车配置数量,完善不同用途和性能救护车配置。
第十七条〔救护车相关要求〕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配置救护车,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置审核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配置的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图案和急救呼叫号码。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建立救护车定期查验和维护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救护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六十万公里,应当申请报废并更新。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出卖、出租、出借救护车。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监督考核〕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急救呼叫〕 本市统一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由急救中心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
急救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平台,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呼叫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叫。
第二十条〔指挥调度平台要求〕 急救中心配置的指挥调度平台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要求,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调度、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院前院内信息互通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急救指挥调度人员要求〕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机构接诊能力,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
第二十二条〔急救人员要求〕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三至五名随车急救人员,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以及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辅助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统一穿着急救服装,文明待人,规范服务。
第二十三条〔救治转运要求〕 急救人员接到调度指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
需要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结合患者及其家属意愿,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接受急救医师的救治、转运等安排:
(一)应对突发事件需要;
(二)患者因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需要实施隔离治疗;
(三)患者存在疑似精神障碍未合并其他急危重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患者,急救人员应当将其及时送往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如需上级医疗机构会诊和治疗的,由辖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辖区内三级医疗机构会诊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接诊要求〕 救护车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不得拒绝、拖延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不得占用救护车急救设施、设备。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院内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对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院内医疗机构联系接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院前院内衔接机制〕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与院内医疗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院内急诊实时信息交互平台建设,完善院前院内一体化急危重症救治体系。
第二十六条〔急救费用收取支付〕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救护车醒目位置公示;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呼叫后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指挥调度平台已派出的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基础费。
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其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核实后,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疾病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资料保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和资料保管工作。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理,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和院前医疗急救收入等资金,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项经费足额用于下列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运行;
(二)政府举办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救护车、设备、安全设施的购置、更新和维护;
(三)政府举办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四)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
(五)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培训和演练,公众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六)政府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财政补贴;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部门和单位保障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对身份不明患者进行身份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
(二)民政部门应当对急救患者中社会救助服务对象进行分类认定,协调落实相关救助资金。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政策。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完善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等方面的政策。
(五)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统筹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
(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通讯运营企业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通讯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安全、稳定用电。
第三十条〔队伍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建设。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急救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120”的名称以及救护车的标识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三)假冒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
(七)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出卖、出租、出借救护车的;
(三)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或者占用救护车急救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120”的名称以及救护车的标识图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120”以外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关闭,收回号码资源。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 法律、法规对院前医疗急救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