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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人口防贫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8-18 15:03 来源:市乡村振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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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乡村振兴局、财政局:

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人口防贫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22〕3号),为加强农村人口防贫救助保险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哈尔滨市农村人口防贫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乡村振兴局哈尔滨市财政局

2022年7月7日


哈尔滨市农村人口防贫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人口防贫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22〕3号)要求,加强农村人口防贫救助保险费补助资金管理,结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助资金,是指按照哈政办规〔2022〕3号精神,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农村人口防贫救助保险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资金”),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照各50%的比例筹措。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

第三条救助资金用于支持全市乡村农业人口中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有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户,按不同类型,设定防贫救助起付线,对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实施防贫救助兜底保障。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一)因病救助。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发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报销后,全部自付费用加上50%自费费用达到0.5万元为起付线。单人一年内多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累加计算,家庭成员多人多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合并累加计算,仅设定一次起付线。

(二)因灾因意外事故救助。救助对象因灾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失,扣除各种保险赔付、政府灾害救助和社会捐助后,经保险公司勘验损失达到1万元为起付线。家庭年内多次遭受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设定一次起付线。安全生产事故、交通事故等需经司法程序鉴定,扣除各类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补偿和救助、捐助金额后计算。

(三)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公司服务费。

第四条救助资金除以上三项支出方向外,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五条市乡村振兴局负责救助资金的分配,以每年年鉴公布的全市乡村户籍人口人为基数,按照10%的人口数人均100元为标准,确定救助资金总体额度及资金分配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市乡村振兴局提出的资金分配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照各50%的比例安排救助资金。

第四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市级救助资金的安排和下达;市级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出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及清算意见,督促各区县(市)加强救助资金使用监管,组织各区县(市)开展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及公示公开,招标确定保险公司,核准保险公司服务费。

第八条各区县(市)是救助资金使用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县级救助资金的安排下达,督促乡村振兴等部门加强救助资金审核、拨付监管,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各区县(市)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绩效管理、公示公开、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救助资金通过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监督、保险公司承保,建立面向全市乡村农业人口“群体共享、定量不定人、风险共担”的保险模式进行管理。由中标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开设防贫保险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防贫救助金经区县(市)乡村振兴局核准后,在防贫保险费专户结算支付。

第十条救助资金实行合同制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防贫保险基点赔付率。保险年度内,保险公司实际净赔付率低于基点赔付率的,其低于部分防贫保险费和银行孳息全部返还给投保人;实际净赔付率高于基点赔付率10%(含)以内的,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各按50%分担;实际净赔付率超过基点赔付率10%以上的,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额自行承担。因防贫救助政策调整导致保险公司赔付额增加的,保险经纪公司评估后,由市乡村振兴局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上年救助资金实际净赔付率低于基点赔付率,结余保费(含保费孳息)结转下年,不足部分由市乡村振兴局申请,按原防贫保险费筹资渠道分担补缴。合同期结束后,结余保费(含保费孳息)按原筹资渠道返还。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服务费按照当年实际救助总额的11%招标,由保险经纪公司对防贫保险运行情况评估、市乡村振兴局核准后,在防贫保险费专户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全面推行救助资金公开公示制度,各区县(市)对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提高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及时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救助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区县(市)要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发〔2019〕30号)有关部署要求,加强预算绩效管理,预算执行中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确保资金安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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