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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哈尔滨市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放的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利用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履行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批量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本市公共数据开放遵循“统筹管理、依法采集、统一标准、有序开放、便捷高效、安全可控”原则。
第五条 市工信局负责指导协调、统筹推进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
市委网信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工作。
市大数据中心承担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具体工作。负责公共数据开放统一平台(以下简称“市开放平台”)的规划、建设、运维和管理;负责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制订公共数据开放规范,及时回应社会公众提出的需求和问题。
各区县(市)政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责任主体,要指定专人负责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县(市)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要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或不当利用。
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以及考核评估等相关经费,按照规定渠道纳入相关预算管理。
第二章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第七条 开放的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实现“应开尽开”。
对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公共数据,由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敏、清洗后无条件开放。
第八条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制订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编制要求、标准规范等。
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编制本地区、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目录要明确数据领域、数据摘要、数据项、数据格式和更新周期等指标。
市工信局会同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审查机制。
市大数据中心对经目录审查机制相关部门查后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进行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第九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行政职能发生变化等涉及目录调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更新完毕。
第三章 公共数据开放统一平台
第十条 全市建设公共数据开放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开放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原则上不再新建独立的公共数据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公共数据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将其纳入市开放平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市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的开放范围提出需求和建议。
第十一条 市开放平台为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预处理、日志记录等数据管理功能。
市开放平台为数据利用主体提供数据查询、预览和获取等功能。
第十二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各区县(市)政府、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数据利用主体的需求,推进市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市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四章 开放数据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本地区、本机构开放的公共数据的质量负责。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地区、本机构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对市开放平台开放的公共数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采集,经整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后,向市开放平台汇聚。
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开放的公共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进行数据校核。
数据利用主体对市开放平台上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市开放平台向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校核。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托市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情况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为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撑。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培训和交流,不断强化工作人员的保密、安全意识,提升数据开放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市大数据中心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围绕公共数据质量、开放程度等方面,定期对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估。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全市公共数据开放情况年度报告。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利用
第十九条 数据利用主体要在市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方式直接获取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市工信局等部门、区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宣传教育、引导和推广,增强数据开放意识,营造公共数据开发利用良好氛围。
鼓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对于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利用案例,应当在市开放平台上进行示范展示。
第二十一条 市工信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多元化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
鼓励有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市开放平台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委网信办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推进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安全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标准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共数据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开放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本机构开放目录和公共数据,或者故意开放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开放目录和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脱敏、脱密等预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开放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收益或进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中心未按照规定履行平台管理职责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级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放公共数据,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义务的,因难以预见或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数据利用体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损失,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做负面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区域内公用事业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开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