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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民政规〔2022〕4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市民政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民政局
2022年8月26日
哈尔滨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8号)、《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办发〔2020〕42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2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条件,精准认定;
(二)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标准规范,高效便民;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规范管理工作和资金发放统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区、县(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第七条 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一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仅在申请人急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时,正在履行宣告失踪程序的人员;
(七)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时,本人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发现特困人员有具体不符合救助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核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在供养机构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可按照城市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享受救助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特困供养金按照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科目列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供养机构可统筹使用照料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与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人(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签订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要及时组织其与供养机构签订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的经济状况、义务人情况、自理能力、残疾证信息等每年至少核查一次,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在供养机构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负责其日常管理和基本生活服务、照料,特困人员出现离院、死亡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供养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情况定期组织核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